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实行《审议意见书》的规定
(2005年11月10日呼伦贝尔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程序,提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质量,保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的落实,提高监督实效,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的、比较集中的建议和意见,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一府两院”研究办理。
第三条 《审议意见书》主要反映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围绕下列问题提出的意见: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问题;全市“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关系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一些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其他问题。
审议意见中,与“一府两院”报告中提出的解决办法或已采取的措施相重复的,已有代表提出同一内容议案或建议并正在办理的,一般不再列入《审议意见书》。
第四条 《审议意见书》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一题一书,及时进行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后形成。
《审议意见书》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分管副主任签发,交“一府两院”办理。必要时,可召开交办会,请“一府两院”领导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当面进行交办。
第五条 “一府两院”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审议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一府两院”领导或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需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报告的,“一府两院”领导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必须到会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办理中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及其他有关事项。
“一府两院”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六条 审议意见办理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市“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关于办理情况的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具体检查督促,并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检查督促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对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重新办理,并在要求的期限内再次反馈办理结果。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