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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表时间:2013年04月27日 14:33      来源: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 事 规 则

 

(2013年4月24日呼伦贝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询 

       第六章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议事质量,保障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临时召集。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主任请假。

第六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在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会议时间、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及有关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安排,各旗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在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议案、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可邀请市民旁听会议。市民旁听会议的具体办法由常委会另行制定。

常委会会议的举行情况,新闻媒体应及时报道。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任免名单应及时在《呼伦贝尔日报》等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可以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和说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常委会审议决定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被任命的人员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常委会可要求其作供职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成立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由有关机关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适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向常委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调查或视察报告等会议材料,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三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应由市长、副市长或由市长委托有关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向常委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经市长、分管副市长主持研究。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报告工作,应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代为到会。向常委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经院领导集体讨论研究。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对审议的议案或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闭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会议审议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形成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书,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反馈给常委会办公厅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五章 询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二十三条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二十四条 提出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

第二十五条 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件应当由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结合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汇总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专题询问议题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告知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主任会议确定的专题询问议题,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于常委会举行会议十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会议举行七前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组成人员针对专项工作报告及相关工作拟提出询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前将拟询问问题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汇总并转交受询问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采取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方式进行。

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会议召集人主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各组会议,回答询问。

常委会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有关部门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询问。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专题询问会、常委会联组会议上提出询问,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询问,应当经主持人准许。

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可以随问随答。

第三十一条 询问人如果对答复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继续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在审议的议题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应由提出质询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秘书长,由秘书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报,并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在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问题,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重新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或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重新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进行专题研究,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四十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围绕议题,简明扼要。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在会议上自选题目发言。要求自选题目发言的人员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向秘书长提出,由主任会议统一安排。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委会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项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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